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移第八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村路○○巷○號住處,以約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約每二至三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假釋,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固係於前揭假釋期間內,惟公訴人係於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被告前揭假釋,故被告前揭有期徒刑之假釋既已期滿而未經撤銷,自應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本案被告連續犯行之終了,既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解於其累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美虹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