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戊○○
丁○○丙○○被告 周宏達
己○○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並就自訴人戊○○、丁○○受害總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三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八元。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戊○○、丁○○、丙○○(下稱戊○○等三人)認被告周宏達、己○○、甲○○、乙○○(下稱周宏達等四人)涉犯右開侵占、詐欺犯行,固提出支票明細紀錄、支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周宏達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皆辯稱:與自訴人本係鄰居,自訴人原本即有幫忙周宏達、己○○調現,之後,因周宏達、己○○生意失敗,才未將調現款項償還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戊○○等三人對於被告周宏達等四人上開辯解,並不爭執,且綜觀自訴人戊○○等三人所提出之證據,又僅能證明被告周宏達、己○○確有交付卷附由被告甲○○、乙○○為發票人之各該支票,向自訴人戊○○等三人調現之事實,尚無法推認被告周宏達等四人在各該次之借款中,有何將自訴人戊○○等三人金錢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亦不能遽認被告周宏達等四人有何對自訴人戊○○等三人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戊○○等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周宏達等四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情事。自訴人戊○○等三人就被告周宏達等四人究竟有何侵占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情狀,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戊○○等三人所為指訴是否實在,顯乏憑據,已難遽採。
(二)又本件自訴提起後,經被告周宏達等四人與自訴人戊○○等三人洽談結果,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則本件應純係被告周宏達等四人向自訴人戊○○等三人調取現金後,未能依約償還之民事糾葛,即徵明確。被告周宏達等四人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無法以侵占罪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周宏達等四人確有自訴人戊○○等三人所指訴之侵占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應認被告周宏達等四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戊○○等三人之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