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儒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楊忠儒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至
107年9月24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侵害法益之性質,且同一受刑人於104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益證其前案所犯並非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從而,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抑制再犯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