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韓建銘 被告 林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伊共同投資房屋買賣之真意,且明知實無「 王派宏 」其人存在,竟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伊佯稱欲與伊共同投資房屋買賣,並共同委任「王派宏」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為取信於伊,於委託書委任人欄虛偽記載其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於受任人欄偽造「王派宏」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將該委託書出示予伊,致伊誤信被告確有與伊共同投資之意願,且「王派宏」亦同意受託處理房屋買賣事宜,遂聽從被告建議,於10
2年12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6分、11時15分許,分別自渣打銀行九如分行遠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現金38萬元及39萬元,合計77萬元,交付被告,嗣後因被告避不見面,伊始知被騙。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77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此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77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及渣打銀行九如
分行、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並有渣打銀行105年9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685號函暨交易傳票、遠東銀行105年9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195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取款條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於103年4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自陳遭被告詐騙,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6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被告係以詐騙手段取得77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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