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劉玲朱 相對人 謝德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37萬元,票據號碼CH661754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經改寫,且改寫前之發票日已不能辨識,該本票應屬無效,而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改寫之內容為身份證字號,該部分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該改寫應不影響抗告人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發票日雖有改寫,然並非難以辨識,且無論改寫內容為何,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
1日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均未逾本票之3年時效,則該改寫內容亦不影響票據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原裁定時,雖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經原裁定退回並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先後3次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比對,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從系爭本票影本形式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記載為104年1●月15日(按●即為塗寫部分),難以辨識該●部分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簽名係在塗改前或後,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就改寫前之文意負責,惟因該塗改處之內容既難以辨識,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比對,則改寫前之文意為何,即屬記載不清,依上開說明,該本票當然無效。又所謂法律上所謂無效,係當然、絕對無效,不因票據權利人於何時行使權利,而使該無效票據之效力復活。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