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謝孟宗 被告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珠滿
殷家溱 力心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振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彭振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6年4月21日)為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或選派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其董事李珠滿、殷家溱、力心如為清算人,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紙箱,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1萬6,884元,其中
6萬9,770元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惟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其餘貨款54萬7,114元經伊公司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紙箱對帳明細表、送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本件關於票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自提示日(惟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1│106年2月10日│69,770元│106年2月10日│QJ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