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原告 陳天寶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出民國106年12月5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上開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