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祺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祺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祺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相同犯行,惡性非微,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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