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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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鍾秀英 相對人 鍾佳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佳儒(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鍾秀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鍾佳儒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佳儒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鍾佳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下同)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與家人同住。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不到一半,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無法做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有職業、社交功能,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能力、記憶能力都明顯不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11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6)05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姑丈 王志宏 、母親 曾靖琳 、阿姨 曾靖婷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3頁)在卷足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