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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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珠堤 於民國81年間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嗣因許珠堤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76,2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許珠堤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小段第8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864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11之2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事件進行中將通知書寄送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致上訴人無從對系爭房地過低之鑑價結果表示意見,況被上訴人已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其其債權已獲滿足,自不得再以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為由,再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8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龍華街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4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除爰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未依上訴人戶籍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致上訴人無從表示意見或為救濟,如上訴人得及時知悉系爭房地鑑價結果,即可自行尋求買主出售,以清償全部欠款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結果雖為820,000元,惟因數度流標,嗣經被上訴人以436,00
0元之價格承受,被上訴人確有本金313,228元,及自92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上訴人為許珠堤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許珠堤所欠前揭債務,同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868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合併執行,於92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地完成鑑價,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價值619,000元、系爭房屋價值201,000元,合計820,000元。
㈡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鑑價結果,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高雄市○○區○○○路○○○巷○○號通知許珠堤,非依其設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戶籍址通知。
㈢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13,526元,應繳納系爭房地稅款為4,043元。
㈣依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受償436,000元後,尚有本金313,228元未獲受償。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至於強制執行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爭執時,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進
行中,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致其無從表示意見,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滿足,為其依據。經查:
⒈系爭92年度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雄院 貴民讓
92執字第43509號通知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8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就系爭房地92年4月18日第1次拍賣公告、92年5月16日第2次拍賣公告、92年6月13日第3次拍賣公告、92年6月20日應買公告、92年9月12日特別拍賣公告已分別於92年3月24日、92年4月23日、92年5月21日、92年6月23日、92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與許珠堤設於系爭龍華街房地之共同住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8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並核閱各該送達回證屬實,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縱認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屬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爭執,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屬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
⒉系爭房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前,雖經鑑價總值達82萬元,惟
歷經減價拍賣、特別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嗣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依特別拍賣程序之底價436,000元聲明承受,並以等額債權抵繳價金,該價金經扣除執行費用13,526元及稅款4,043元後,被上訴人仍有本金313,228元未獲受償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
8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筆錄、分配表,核閱無誤,足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款尚不足以償清系爭償務,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承受系爭房地後,仍有本金313,228元未獲受償,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852號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8頁),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係無理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