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操木祥)住桃園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解決自己債務,竟起意侵占並轉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士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杰公司)所有工業用鋼板,且侵占該工業用鋼板數量甚多,致士杰公司損害甚鉅,情節非輕,行為實有可罰,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侵占款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士杰公司達成和解,有雙方所簽定之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證人甲○○並當庭證稱:我希望庭上給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積極彌補士杰公司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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