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於同條第四項增設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應就修正前後之法律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為○‧一八公克,未逾上開淨重五公克之標準,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蔡鴻濱 當場承認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員詢問時陳述甚詳,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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