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九角坡四號「奕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瘀青、右臉腫及左側眼眶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本件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常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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