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品行尚可,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尚未對被害人發生損害且被告並未因此得有實際利益,及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