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余淑華陳俊榮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九十七萬零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余淑華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良京公司購買牌照號碼M四–一九○○號小客車之擔保,因到期未獲兌現,良京公司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前開本票之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九六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良京公司。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良京公司之債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其母許 張美麗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尚慶雲 將其與許張美麗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予許張美麗,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張美麗,足以生損害於良京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良京公司之代理人 林慈幸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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