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上「甲○○」署押共貳枚(署名與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署名與指印各一枚)、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測試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逃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堂兄名義應訊,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