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
男六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二人間為兄弟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二人對其家庭成員恐嚇,亦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甲○○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不知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渠等二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刀、木頭,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