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復因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右揭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中,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右揭前犯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