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原告楠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榮楠 原告 劦耀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瑛 訴訟代理人 張宥杰 原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訴訟代理人 鄭鴻儒 原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裕民 原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裕融 原告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陶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英源 原告本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原告南冕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榮 訴訟代理人 張簡伯霖 原告楠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建良 原告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存義 訴訟代理人 徐天麟 原告瑞祥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李惠國 原告 林溪海 即德家海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林恩羽 原告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耀 訴訟代理人 李瑞揚 原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朱美華訴訟代理人曾裕民原告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詩珍 訴訟代理人 顧德愷 原告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治 訴訟代理人 邱盈舜 原告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瑞穗 被告 李花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南冕鋼鐵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明軒 為振全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許明軒之配偶,與許明軒共同經營振全公司。被告與許明軒均明知振全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運費,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許明軒以振全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之原告訂購鋼捲,另委託附表編號16所示之原告載運鋼捲,被告再與原告之會計人員聯繫,約定期後付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鋼捲或提供貨運服務予振全公司,而各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聲明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振全公司員工,依負責人許明軒指示辦事,伊所為並非詐欺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欺方法詐騙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南冕鋼鐵有限公司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原告│原告聲明金額│主文││││(新臺幣)│││││││├──┼──────────┼──────┼────────────────────┤│1│楠錡企業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楠錡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2│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3│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壹元。││││││├──┼──────────┼──────┼────────────────────┤│4│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零貳元。││││││├──┼──────────┼──────┼────────────────────┤│5│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貳拾肆│││││萬叁佰肆拾元。││││││├──┼──────────┼──────┼────────────────────┤│6│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7│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8│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9│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業股份有限公司柒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10│南冕鋼鐵有限公司│766,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冕鋼鐵有限公司柒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原告南冕鋼鐵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11│楠詠企業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楠詠企業有限公司貳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12│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貳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13│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14│瑞祥鋼鐵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瑞祥鋼鐵有限公司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15│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柒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16│德家海企業行│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家海企業行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17│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被告應給付原告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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