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段然博
被   告 宅流通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00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受被告公司派遣,前往訴外人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物流隨車人員,約定時
薪為105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共
計積欠薪資12,4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派遣,前往統一公司擔任物流
隨車人員,約定時薪為105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
同年2月7日止,計積欠薪資12,4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遣人員工資計算說明、派
遣試用服務同意書、打卡紀錄、統一公司工作時數表、統一
發票、通聯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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