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上訴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3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院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下稱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補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1萬8,46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中2,073萬0,770元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及其中248萬7,693元自108年6月19日起,均至108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7萬0,723元及自109年9月2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849萬8,855元【計算式:(20,730,770×5%÷365×451)+(2,487,693×5%÷365×139)+7,170,723=8,498,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萬8,123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尚應補繳1萬9,602元。
㈢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⒈本院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⑴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萬8,463元本息部分,其中2,073萬0,770元自107年8月11日起,及其中248萬7,693元自108年6月19日起,均至108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408萬3,223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1第2項所示利息起算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7,500元本息部分,其中245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其中63萬7,5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均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上開上訴聲明第⒉項⑴、⑵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32萬8,123元【計算式:(20,730,770×5%÷365×451)+(2,487,693×5%÷365×139)=1,328,123】、408萬3,223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本院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本件訴訟自本院判決111年10月26日宣判起至少尚須約經18個月即113年2月26日始告確定,故上開上訴聲明第⒉項⑶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0萬0,351元【計算式:(2,450,000×5%÷365×2098)+(637,500×5%÷365×2247)=900,351】。是以,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631萬1,6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35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㈣綜上所述,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1萬9,602元、9萬5,352元,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