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濬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機車車牌並行使,以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號碼所用之貼紙,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經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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