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佳展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影響其控制力,仍因貪圖一時方便,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又雖其於上路初始推估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47毫克,僅逾標準值些許,然已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致生交通事故,足見其行為仍對公眾安寧造成一定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推估之酒精濃度數值、實際行駛於道路之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告鍾佳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展於民國111年3月22日0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武洛村某養豬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DW-353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4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與屏15鄉道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鳳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33-CT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陳鳳珠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04時53分許對鍾佳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04時0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547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方式如下:0.20+0.0628×53/60≒0.2554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我對這個不了解,當時警詢筆錄怎麼做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我朋友家,離開時應該是4點多了,但養豬場到肇事地點之車程應該不會超過5分鐘,是對方撞我的,當下我馬上報警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值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於111年3月22日04時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04時53分許接受員警酒精測試之時點,相隔約有53分鐘,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5547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方式如下:0.20+0.0628×53/60≒0.25547),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