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陳長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業據上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陳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鉦大股份有限公司」交其員工 周武忠 所管理擺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裝設貨櫃屋工程現場之鐵片3片(共約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為周武忠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片3片(均已發還周武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長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周武忠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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