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9、2151、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11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興前 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1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潘興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興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6月22日9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某芒果園內,將潘興拘提到場並於同日1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舊寮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舊寮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