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欐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0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欐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欐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3日17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欐馥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在卷可稽。

三、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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