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EF00
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
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