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洪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利息,期滿後年利率
自動改為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
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直到貸款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迄至9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5,520元未為清償。嗣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元,及其中95,5
2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銀行8.99%「信
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
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
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
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
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
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
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
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
一般消費貸款,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週年
利率19.95%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
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
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
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
被告負擔為適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