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八六號
聲明人甲○○
丁○○丙○○右二人代理人 劉喜璋 聲明人戊○○右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甲○○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丁○○、丙○○、戊○○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可稽,聲明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聲明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乙○○死亡時,聲明人均已知情等語,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時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