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租用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十二樓之房屋居住,承租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某時,因疏未注意陽台所晾曬衣服之位置在瓦斯熱水器之正上方,致洗澡時該瓦斯熱水器之火苗引燃晾曬中衣服,而燃燒中之衣服掉落後又引然甲○○自己所有之洗衣機,並繼續延燒而燒毀乙○○所有之熱水器、廚房之紗門、靠陽台房間之玻璃窗等物,並燻黑房間之牆壁及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甲○○聞煙察覺後,立刻將火撲滅幸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使用熱水器,自應注意熱水器之週遭不可懸掛、堆置易燃之物品,以免熱水器使用時所產生之高熱引燃週遭之物品而產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將衣服懸掛於熱水器之正上方,肇致本件火災,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除燒燬自有之洗衣機、衣服外,並進而延燒屋主乙○○所有之熱水器、廚房之紗門、靠陽台之玻璃窗等物,已生具體危險,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使用瓦斯熱水器不當而罹刑典,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及所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因未帶前揭所租房屋之臥室鑰匙,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屋主乙○○所有之臥室木門以腳踹開,致該木門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以腳踹毀告訴人乙○○所有之臥室木門,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