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採固定利率),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依年金法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如兩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