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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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則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被告甲○○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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