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美工刀貳支、剪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扣案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美工刀二支、剪線鉗一支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美工刀二支、剪線鉗一支等物,其中美工刀之刀鋒銳利,剪線鉗則為鐵製工具,質地沉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竟持以行竊,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酌被告現年二十三歲,教育程序為高職畢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工作之便利而攜帶足供兇器用之美工刀、剪線鉗等物,竊取告訴人甲○○工地所有之電纜線十七公尺長(已返還被害人甲○○),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美工刀二支、剪線鉗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