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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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0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三路口時,不慎撞及沿大德三路東往西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頸部第一節脊椎骨折之傷害。嗣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二時三十一分許分別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0點六六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四毫克、0點六六毫克,且被告駕車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頸部第一節脊椎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改,素行欠佳,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0點六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