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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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丙○○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當時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戊○○則以:目前無資力清償,會儘快籌錢解決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原告應於戊○○優退時扣其退休金,現應由戊○○自行與原告解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被告丙○○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及利率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及甲○○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亦僅屬於將來執行有無效果之另一問題;而被告甲○○對於其擔任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甲○○自應就戊○○之借貸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不得主張原告應先向被告戊○○求償,故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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