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及第四○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約定之存放地點係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惟經告訴人派員至約定地點查尋並無所獲,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森輝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佐,故被告顯係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聲請意旨泛指被告係將標的物為處分之行為,然未明確指出被告係為何種處分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僅繳納一期貸款,即將動產標的物擅自遷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