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第一二О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十一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四號處理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與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 林憶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以該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於該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吉美西餅蛋糕店對面,見 陳樹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駛該處,竟趁陳樹雲不備之際,自陳樹雲之後方,搶走陳樹雲懸掛在機車手把上之放置有便當盒一個之紅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見鍾 陳秀金 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竟趁 鍾陳秀金 不備之際,由鍾陳秀金之左後方,搶走鍾陳秀金置放在機車前置物藍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五百餘元、土地銀行金融卡一枚、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見 傅溫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趁傅溫秀梅不備之際,從傅溫秀梅後方搶走 傅女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土地銀行、郵局及農民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眷補證及捐血卡各一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具(NOKIA牌三三五0型,及三星牌型別不詳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得手後逃離現場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核屬實,復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部分犯行)雖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連續搶奪罪,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竊得乙○○機車後(參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即以該機車連續行搶(參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部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被害人等陳明屬實,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顯係為遂行上開連續搶奪之犯行甚明,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述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判前所為,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