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手推車一台及白鐵水塔一座得手,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再於上址欲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台時,適為甲○○發現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於與 蔡義忠 (業另案經本院判決)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客觀上具有傷害人身體之大鐵鎚、鐵鋸、鐵鏨、鐵撬、小鐵鎚各一支,竊取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所有之伸縮自動門一座,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偵查案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將被告年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誤載為0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Z000000000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行為,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件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時間僅隔約四個月,堪認緊接,,且雖有加重竊盜條件有無之差異,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從而,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繫屬本院,為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