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枚;變造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再記載『及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嗣被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事實上並未發生減刑之效果,因未主文未顯示『未遂』,故據上論結欄,未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竟欲藉由他人身分,向中華電信北高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而牟取利益,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爰量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乙○○』署名、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變造身分證上『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