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向合峰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代表人乙○○,下稱合峰公司)租用計程車營業,嗣後因積欠合峰公司債務,乃兼為合峰公司向其他司機收取租金,並領取薪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三日),連續二次將向甲○○所收取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合峰公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先前即已積欠合峰公司十餘萬元未清償,合峰公司代表人乙○○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借用對外向司機甲○○所收取之租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有兼幫合峰公司對外向司機收取租金業務,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連續二次,伊確至司機甲○○住處向甲○○收取租金分別收到一萬元及八千元,後伊已將所收款項一萬元交給合峰公司會計 阿君 ,係會計忘記入帳,另所收取之八千元伊當時曾向合峰公司老闆乙○○借貸,並得其同意,伊並無侵占之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兼任幫合峰公司對外向司機收取積欠車租之業務,嗣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確曾將對外向司機甲○○所收取之租金一萬元繳回合峰公司,惟因被告本身亦積欠合峰公司租車款未還,且被告將前開一萬元交回公司時亦未交代說明,致公司會計以為被告係要入其自己積欠公司之帳,遂將該一萬元列入被告積欠公司款項帳目下,迄合峰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被告至公司對帳後,方知悉該一萬元被告確有交回合峰公司,惟遭公司會計擅列入被告本身積欠公司款項帳目下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在合峰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 陳碧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合峰公司之代表人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三頁),堪信為真,則被告既於九十年九月間確已將向合峰公司司機甲○○所收取之車租一萬元交回公司,即難以公司會計未明瞭釐清被告之真意,擅將被告對外所收取之車租一萬元逕行列入被告本身積欠合峰公司款項帳目中,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合法持有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亦確曾將向司機甲○○所收取之車租八千元繳回合峰公司,並交由會計列入甲○○清償積欠合峰公司款項帳目下,然因被告嗣後復向告訴人合峰公司代表人乙○○私下借貸,經乙○○同意,方有公司帳面上出現被告有入帳該八千元,惟實際上該八千元並未繳回公司之情形乙節,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在卷(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五頁),並經證人即合峰公司會計陳碧君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六頁),自亦堪信實(被告供述該次僅向甲○○收得積欠合峰公司租金八千元,雖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金額一萬元有所出入,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未到庭,而因被告至合峰公司對帳時,已就該部分收租帳款與合峰公司會計有所查明釐清,該次自應以被告向甲○○所收取之金額係八千元較為可採);至告訴代理人丁○○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前即已積欠合峰公司修理費用及租金達十餘萬元,故合峰公司代表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挪用收取之租金云云,然此應係合峰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推測之詞,尚嫌率斷無據,且此情後亦經合峰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推翻,觀諸合峰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證人即斯時任合峰公司會計之陳碧君當庭說明九十年十月間被告確曾入八千元至司機甲○○之帳目後,隨即陳稱:「我認為當時的情形可能是我有叫會計入這八千元,而我也同意借這八千元給被告,所以帳面上才出現被告有入帳八千元但實際上並未繳回八千元的情形」(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五頁), 復佐 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我們老闆(即乙○○)是大老粗,司機向老闆借錢都是依照老闆的喜怒哀樂決定,‧‧‧‧,我們是因為沒有弄清楚才提出告訴,‧‧」等情(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對外向合峰公司司機甲○○所收取之車租,事後確實有交回合峰公司,僅因被告臨時急需他用,遂於徵得合峰公司代表人乙○○同意後先行動用,被告嗣後雖未清償該八千元,然此應係被告與合峰公司代表人乙○○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單純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該筆借款,而將持有物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物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丁○○有瑕疵之指訴及告訴人合峰公司會計陳碧君誤列帳目等情,遽認被告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不法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尚堪採信。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件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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