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抗告人 張敏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守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劉守銜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駕駛慶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途經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北十二線二‧一公里處,疏未注意甫發生車禍之被害人即抗告人之子 張英溢 橫躺於道路中,輾壓而過,致張英溢死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士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係慶華公司之受僱人,慶華公司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慶華公司為被告。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慶華公司為被告,請求慶華公司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慶華公司非必須合一確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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