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訴人 江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秉穎上訴意旨僅以:伊生活困頓,無力給付和解金,並非不願和解。且因工作關係,請假不便,請准於周六、周日服勞役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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