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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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黃偵哲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 陳貳生 就執行標的中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801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 廖育志 於民國85年10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將土地出賣予廖育志,且廖育志取得土地上之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實質處分權,聲請人於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之90年12月10日,與廖育志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口頭約定將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等工作物所有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實際耕作於其上,故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水塔、工寮、輕型軌道等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陳貳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
130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廖育志前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案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係以陳貳生與廖育志所提出買賣契約書,雖印刷文字部分之記載部分相同,然手寫部分文字部分,關於土地標示、第二條定金給付方式、第七條土地交付日期之記載均明顯不同,縱認陳貳生與廖育志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簽訂買賣契約,然陳貳生與廖育志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締約、換約文號均不相同,而廖育志所提供其所保管之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標示甚至未載明任何文號,堪認廖育志所受讓之土地使用權與相對人出租予陳貳生之土地租賃權,並非一致;而陳貳生如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茶樹及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何必極力為己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承租權,而未陳明廖育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由,駁回廖育志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固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卷,堪認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乃聲請人繼受廖育志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權利,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誰屬之重要爭點,業經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廖育志並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廖育志前案所提與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事實、證據及爭點均相同,聲請人顯係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起訴,是聲請人主張其繼受廖育志之權利,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立昌
法官鄭順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