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訴人 劉可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可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漠視毒品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伊父親罹癌、母親殘障、弟車禍重傷,子因案入獄,兒媳將臨盆,均賴伊照料,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俾照顧家庭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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