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寒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寒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寒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依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於96年11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302號裁定於97年1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施寒吉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施寒吉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02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其施用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組,復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寒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寒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7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7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02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施寒吉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依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於96年11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於97年1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寒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9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又再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02公克),為被告
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1只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乃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鉉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