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鄭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鄭英豪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十一包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犯罪狀況,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年輕力盛不思正當營生,罔視毒品之危害,犯後復涉犯殺人罪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制力欠佳,反社會性格彰顯無疑,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以扣案毒品數量甚夥,另涉犯他案,而不予宣告緩刑,顯然重複評價,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徒憑己見,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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