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雨湄明知「CHANEL」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係瑞士商 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行動電話、手鍊及耳環等;「Dior」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手鍊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向不詳之人購入之「CHANEL」行動電話護套及手機貼紙與「Dior」行動電話護套,與身分不詳友人贈與之「CHANEL」耳環、手鍊及「Dior」手鍊,均係未經香奈兒及迪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7月間某日起之每週四晚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北斗夜市攤位內,陳列仿冒之「CHANEL」行動電話護套、手機貼紙、耳環及手鍊、「Dior」行動電話護套、手鍊等物,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2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同年8月21日19時40分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香奈兒公司、迪
奧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雨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人香奈兒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告訴人迪奧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鑑定報告書、授權書、鑑別委任狀、現場蒐證照片。
㈢如附表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及其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上開2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固曾於偵訊中自白有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迪奧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104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所得利益,兼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在夜市擺攤賣衣服,每月淨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4、5百萬元負債,第二個兒子因為滑倒而開刀,現在一邊肢體功能受損,需要3至4年復健,目前仍須按月清償積欠醫院之手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迪奧公司和解,該公司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侵害之商標權人│├──┼────────────────┼─────────┤│1│仿冒「CHANEL」行動電話護套37只│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仿冒手機貼紙26張│限公司│││仿冒耳環13對││││仿冒手鍊3條││├──┼────────────────┼─────────┤│2│仿冒「Dior」行動電話護套14只│法國商克麗斯汀迪奧│││仿冒手鍊1條│高巧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