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黃招斌 與債務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轄中壢稽徵所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雖未檢據各該欠稅單、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然上開文件早存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之卷宗內,應認伊於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八日裁定駁回伊聲明參與分配前已為補正,伊之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法院謂伊未依執行法院裁定所定期限補正欠稅單等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合法,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欠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