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補充被告陳一竹為警攔檢稽查之原因為「因未戴安全帽」;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99年11月17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仍不知謹慎自持,5年內3度酒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法定處罰標準之6倍,違反義務程度甚鉅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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