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被上訴人   李太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10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第一審判
決於103年6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並於103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17日前
提起上訴,其遲至103年7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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